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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事说理》热播 中冶北房混改迷局 法学专家再解读
来源:中国网  时间:2023-06-21 17: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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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上次节目播出之后,案件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今天,当事人再次来到了节目现场,让我们继续听一听他的故事。


(资料图)

前情回顾:

当事人谢今(化名)先生曾和中冶某某(以下称母公司)合作成立一家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公司),之后当事人公司向母公司借款四千万元投资了一家项目公司。在项目公司运营大概一、两年之后,项目公司内部出现资金被挪用等一系列问题,最后导致当事人公司向母公司借的四千万元款项还不上。随后母公司将当事人公司告上法院,法院判决拍卖当事人公司占项目公司51%的股权,用于偿还债务,最终法院以五千零二十万元的价格将股权拍出。之后当事人就项目公司资金被挪用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局了一份关于项目公司账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确认了项目公司一千四百万被挪用,之后公安机关撤案,当事人便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到上期节目录制前,当事人均未得到回应。

当事人再次做客节目,他们的案件是否有进展?

据当事人在节目中叙述,当事人公司的子公司由于常年被陈某、吴某控制,给当事人公司经常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从未到当事人公司进行审计程序,便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而当事人公司占子公司51%股权被拍卖时的价格也是依据审计报告评估的,据当事人在节目中计算,上述事件大概造成了接近10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并且在拍卖事件之前,该会计师事务所曾因母公司转卖当事人公司40%的股权出具审计报告,被当地财政局和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罚过。

据当事人谢某陈述,目前吴某通过与当事人公司的母公司的交易,母公司占当事人公司40%的股权已被转入吴某名下,但是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对应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以从工商注册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公司40%的股权依旧被母公司占有。但当事人公司因为占有项目公司51%的股权被拍卖,所以项目公司和当事人公司在法律层面已经没有关系了。

公司的运营状况堪忧,他们做了哪些努力?

在节目中,当事人再次回忆了整个公司的发展历程,当事人公司自2003年开始成立并进军房地产市场,当时也恰逢房地产市场的“黄金时期”。但自公司成立至今的20余年,不但公司没有收益,反而还被骗走巨额资金,甚至当事人自身的生计都难以维持。

当事人曾向新华社内参反应事件情况,新华社内参的相关工作人员通过了解情况,曾发布了一篇名为《烂尾建筑10余年 巨额国资流失无人管》的文章。但如今项目在拍卖之后几经转手,目前文章中的“烂尾”建筑也正被其他公司修建、开发。

当事人在节目中表示,当事人三十多岁与母公司合作,至今已快六十岁,在案件发生后的十余年中,当事人及当事人公司始终坚持诉讼之路,目前当事人正在通过起诉、上诉和积极寻求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的帮助等方式解决问题。

专家深度解析案件背后的法理真相

节目下半场,法律学家温毅斌和特邀评论员马进彪对本期的案件进行了分析。

针对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特邀评论员马进彪表示:假如国有资产流失,那么在与国有资产对应的国家账目中,就会出现账目上的国有资产与实际资产不对等,这种情况对国家和社会都存在巨大的隐患。其次,由于国有资产流失的涉案人员一般智商较高,手段隐秘,经济犯罪查处难度大,假如国有资产流失到企业,甚至是个人手中,将会对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法律学家温毅斌补充道:根据《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公安局司法鉴定的相关材料,假如当事人的叙述及其提供的材料属实的话,本案中当事人公司以及项目公司中的部分管理人员可能是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债务,最后导致当事人公司占有项目公司51%的股权被低价拍卖,以至于国有资产流失,可能涉嫌贪污罪。而由于涉案金额大,案件复杂,涉案人员还可能涉嫌其他多种犯罪,最终定罪还需等待公安局、法院、检查院等司法部门的调查及裁决结果。

节目最后,法律学家温毅斌和特邀评论员马进彪对节目观众以及当时人目前的状况提出了新的建议:

特邀评论员马进彪向与同为混改企业的其他的公司建议到:社会和经济是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而相关的法律也是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但由于法律由于存在滞后性,所以其他公司在碰上类似问题时,除了依靠法律以外,公司建立完善的相关制度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想要从根本上抑制此类案件的发生,还需要社会上的各个行业的企业以及从业人员的积极配合,在碰上了类似案件时积极抵制。

法律学家温毅斌补充道:混改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加强管理,完善财务的审计制度,不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上期节目中叙述的法院判决的相关问题,当事人公司可以继续向法院申诉。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1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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